•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三字第11160864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5日北市 警行字第11030763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 111.8.18日發文 北市警行字第11130126 54號 事實與理由 1.110年6月15日北市警寄到我戶籍所在地的文件… …2.事發地點○○路○○段○○號百貨五金與民眾發生誤解,未帶口 罩部份純屬誤會,當時警方到達現場只看身份戶籍所在地……也未說 有罰款這件事。如果警方在當時有說要罰款……我一定會跟警方講我 就是才進入百貨店買口罩出來戴上要進捷運……。」查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敘述地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10年6月15日北市警行字第11030763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在案。嗣因訴願人未於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於 111年8月4日至士 林分署陳述意見,表示對原處分不服,士林分署乃作成執行筆錄,嗣 以111年8月5日士執甲111年傳病罰執字第00330798號函檢附執行筆錄 ,移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述實體事項查明逕復訴願人,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111年8月18日北市警行字第1113012654號函復訴願人。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 檢舉,查得訴願人於110年5月16日16時26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未佩戴口罩,經在場民眾勸導不聽,員警到場後訴願 人始戴上口罩。嗣松山分局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外出時未全程佩戴口罩,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月8日向士林分 署提起訴願,經該分署函請本府辦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0月4日北市警行字第11130002 7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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