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3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財 菸字第111300544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多款酒品之名稱、目前價格、商品外觀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 程等訂購方式資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建置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及 價格等資訊,並協助消費者下標或代標及協助其匯款至國外,已具實質上 販賣效果,核屬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且係第6次查獲違規〔第5次裁處為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北市 財菸字第11130027652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第 3項、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 等規定,以111年 9月23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544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111年09月23日府北市財菸字第111 30054471號裁處書應予撤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 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 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3.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 11103612740號函釋:「……說明:……二 、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係將『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為酒之販賣或轉讓之行為,予以明文列 舉,復概括規定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爰依法不得以網路、APP販賣酒品。……」 111年9月12日台庫酒字第 11103745570號函釋:「……說明:……二 、……(二)……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30條,開放網路販酒』, 財政部經蒐集國際主要國家網路販酒相關資料,並於同年 9月15日再 次邀集正反意見相關團體及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及交通部等機關會商 ,會中各界意見仍分歧,……爰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 效防杜其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現階段暫不開放網路販酒。……(四 )……鑑於社會對於開放網路販酒尚待凝聚共識,爰在獲致各界共識 前,尚不宜貿然推動開放,……」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酒類無顯示價格與數量資訊,進入商 品頁面亦無任何可以讓消費者購買酒類之方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多款酒品之名稱、目前價格及商品外觀 圖片等內容,並載明代標、代購流程等訂購方式資訊,消費者可於系 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網路販賣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刊登之酒類均無顯示價格,亦無任何可以讓消 費者購買方式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依法不得以網路、 APP販賣酒品;以網路 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 ,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又為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在無法有效防杜其 透過網路取得酒品前,尚不宜貿然開放網路販酒。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 號、 111年1月24日台庫酒字第11103612740號及111年9月12日台庫 酒字第11103745570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訴願人系爭網站「會員約定條款」載明:「……2.與第三人網站 的連結 ○○提供網路代標及代購(代收‧代付)之服務……代替 會員在日本○○網站上競標,確定得標後,○○會將代收您的所有 款項(除系統代工費)以您的個人名義代付給商家或個人,代付款 項後委請商家或國際物流公司將標的物以您的個人名義,以○○‧ ○○或其他國際物流公司申報運送回台灣寄到您的手上(如需自取 請事先告知,○○將另行通知取貨地點)…… 11.買賣或其他交易 行為……重要說明……○○為一家系統提供商,您因為使用本系統 所以○○對於您所委任的任何案件僅收取系統使用費……○○公司 於收到您的所有款項後,會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台幣金額全數 兌換成外幣匯往國外商家……您所訂購之國外商品,於台灣收到您 的台幣後,統合所有會員之金額轉換成外幣匯往國外,由○○代您 委任當地國家的公司或個人,代為您支付商品金額、當地銀行匯款 手續費、商品稅金、包裝費、當地國家運輸費及將物品寄送到您手 上的國際運費……○○為代收代付之公司……無論您在任何國家訂 購的商品,按稅法規定均使用會員您在○○所登錄的名義人訂購與 寄送進口……。」另系爭網路刊載之購物流程亦載明代標及代購流 程,供消費者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有上開網頁畫面可稽。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圖片、目前出價,並載明代標、 代購流程及付款方式等訂購資訊,消費者可於系爭網站訂購酒品。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多款酒品,已有實質上販賣之 效果,核屬電子購物,其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 第6次查獲訴願人前開違規事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3項及作 業要點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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