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4. 府訴一字第11160874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日北市稽 文山丁字第111520885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與案外人○○○(下稱○君)間之民事糾紛,於民國(下同)11 1年9月14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請求查 明及提供○君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 /10000,下稱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納稅資料及其上門牌號碼 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10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納稅資料。經文山分處人員口頭告知訴願人,因 訴願人業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 ,其已非該等房地之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無法 提供相關納稅資料。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9日經由財政部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表示文山分處未收受前開陳情書且未給予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之相關納稅資料。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111 年11月3日北市稽文山丁字第1115208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上開無法提供相關納稅資料之處分內容,訴願人於1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 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 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 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 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駁回,並非 適法。本件依訴願人 111年10月19日訴願書記載:「……己、……C. ……1.於 9月14日……遞交書狀,因未蓋收文章,故我記錄稅稽收受 時間於副本上,並與稅稽承辦人臨櫃當面討教。2.稅稽以稅捐稽征法 第33條言詞回絕,不予本人完稅標的之兩稅繳納資料,等同行政處分 ,或應作為而不作為。……。」查本件經文山分處人員口頭告知訴願 人無法提供其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關納稅資料,已有否准之意思表 示,即含有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函復訴願人上開無法提供相關納稅資料之處分內容,本府依前 開說明,爰以原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 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 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 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 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 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檢送 予臺灣高等法院之納稅資料似乎有誤,請查明並提供系爭土地 105年 至 110年之地價稅納稅資料及系爭房屋10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納稅資 料。 四、查訴願人業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君,其已非該等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其請求文山分處說明及提供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05年以後之納稅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8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提供,有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檢送予臺灣高等法 院之納稅資料似乎有誤,請查明並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相關稅納 稅資料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 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次 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等人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稅捐稽徵 法第3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 土地105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納稅資料及系爭房屋108年至110年之房屋 稅納稅資料,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業於105年5月24日將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因訴願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本人 ,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人員,原處分機關爰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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