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6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月票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資格及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技術上而言……通知簡訊至少發送2次*『線 上繳款』可自由選擇是否自動扣款……本人對於公部門懈怠『應作為 而無作為』導致本人停車權益受損一事提出訴願,並請求損害賠償。 」經電洽訴願人表示,其無申請國家賠償之意思,其主張原處分機關 應有改善作為,即應簡訊通知至少 2次及線上繳款功能可自由選擇是 否自動扣款等語,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未有前開行政作為之不作為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停車場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 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 費……。」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月票線上登記、抽籤及線上付款規定第 1點規 定:「為減少民眾排隊購票之負擔,並維護購買月票資格之公平公正 ,本處轄管之公有路外停車場依各停車場公告日起,以線上登記方式 販售。」第2點規定:「線上登記系統於月票販售前一月 5日7時起至 20日14時止開放登記(網址……);並於20日14時30分前公告登記名 單……。」第 5點規定:「月票抽籤於販售前一月20日15時於停車場 管理室現場公開辦理電腦抽籤,隨即公告抽籤結果,並辦理購票作業 。」第 6點規定:「本處將以簡訊通知取得購票資格之車主,請正取 車主於月票售票當月23日24時前繳費購票(智慧支付或至停車場管理 室辦理);逾時付款之月票,將依序通知各票種備取車主,取得購票 資格簡訊通知後,應依簡訊通知期限內完成付費。」第 7點規定:「 如欲使用智慧支付方式購買月票,使用者需於售票當月18日24時前, 下載行動支付 APP(配合業者依本處公告),申請成為會員並設定支 付帳戶,即可利用通知中籤簡訊之連結前往付款。」 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5日於原處分機關網站上登錄其姓名 、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登記原處分機關經營管 理之本市○○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111年9月至10月停 車月票資格抽籤。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進行抽籤後 以簡訊通知訴願人略以:「……您好……車號xxx-xxxx,已取得○○ 公園地下停車場月票購買資格(正取 121),請於08/23 24:00前完 成線上付款……或至管理室購票,逾期視同放棄。」惟訴願人至 111 年 8月23日24時仍未完成付款,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 月票線上登記、抽籤及線上付款規定第6點規定,註銷訴願人 111年9 月至10月停車月票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5日於本府法務局 網站上聲明訴願,111年9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未 有簡訊通知至少 2次及線上繳款功能可自由選擇自動扣款等之不作為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20日抽籤結果取得系爭停車場 111年9月至10月停車月票之資格,惟於本府訴願決定時已逾 111年10 月31日,其所爭執之原處分機關註銷其111年9月至10月停車月票資格 已無法經由訴願救濟程序而回復,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 而,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 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 利。本件訴願人訴求原處分機關應有簡訊通知至少 2次及線上付款選 擇功能等,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 請之案件」,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應為之行政作為,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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