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日北市 財菸字第111300661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 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紅葡萄酒酒品(下稱系爭酒品); 財政部國庫署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9月27日台庫酒字第11103425210號 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帳號使用者之個人資料,經該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該帳號使用 者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金流匯款帳號為訴願人等,另經原處分 機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 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 ,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11年11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 1130063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11月5日書面陳述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因係第 1次遭查獲,爰依菸 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11年11月14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 0066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 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 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 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規定:『酒 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 、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 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 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 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 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認知禮盒未拆封,透過系爭網站宣傳, 系爭網站並未做出任何阻擋動作告知,故訴願人認為此應屬正常販售 行為。又系爭酒品並未完成交易,請撤銷原處分從輕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外觀照片等內 容,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有系爭網站截圖資料、 ○○公司電子郵件及○○公司傳真回復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網站販賣時,僅知禮盒未拆封且系爭網站並未 做出阻擋動作告知,認此屬正常販賣;且系爭酒品並未完成交易,請 減輕裁罰云云。本件查: (一)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或其網頁內容包含 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 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台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 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 及外觀照片等販賣資訊,且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其 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按法律 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認有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另據○○公司電子郵件表示,該公 司在網站上之違禁品清單中明確提到酒是不允許販售,且經該公司 調查後已將系爭網站之系爭酒品廣告自網站平台移除。又訴願人於 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廣告,已著手從事酒品販賣行為,即 屬違規,縱未實際售出酒品,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遭查獲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 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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