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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4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3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台北松山區○○大道○○段○○號……入住
日期……退房日期……○○位於台北,有WIFI(免費)……提供住客 1間
衛浴……注意事項……入住時須支付……押金。……退房後 7天內將獲得
退費……」等房源資訊及客廳、臥室等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
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客於系爭網站綁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之住宿
押金收款及退款之業者均為訴願人,乃以111年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39307號函請訴願人就涉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1規定一事陳述意見
,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營業之訊息,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之1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38等
規定,以111年9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5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
營業。」第55條之 1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三十八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處新臺幣三萬元
經受罰鍰處分仍繼續刊登者,得按次加倍處罰。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