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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0. 府訴一字第1116087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13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 3分鐘捷運
○○站-○○……○○出租的整套出租住所…… 1間臥室.2張床.1.
5間衛浴……」及刊登玄關、客廳等實景照片,並取得旅客預定入住1
晚(住宿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
稱系爭地址)、房東電話號碼為「 xxxxx」等資訊之訂房資料、收據
、訂房確認單及旅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
圖:「……我先生的電話:○○(○○)xxxxx 我的電話:xxxxx…
…」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上開電話號碼用戶分別為
訴願人及訴願人配偶○○○(下稱○君),並依旅客預訂之訂房資料
(含訂房確認單、收據、業者系爭網站訊息紀錄)及旅客於民國(下
同)111年7月入住系爭地址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資料,查
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顯示與系爭網站房源照片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1年8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1151號、第1
1130361152號及第 11130361153號函分別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
○○○(即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說明。經○君母親以
111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地址建物於111年7月28日當天辦理交
屋,對於前屋主是否出租事宜不甚了解等語;○君以111年8月26日電
子郵件回復無使用訂房網路平台及經營旅館;訴願人則於111年8月25
日電話回復系爭地址出借朋友工商登記地址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11
1年 9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907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亦經
訴願人以111年9月14日電話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326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