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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06. 府訴一字第1116087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136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
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
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
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
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式及業者另一聯繫電話「 xxxxx」;入住現場
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
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並向電信業者查
詢電話號碼「xxxxx」、「xxxxx」(下合稱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資
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均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1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0663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系爭地
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訴願人以111年6
月28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8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
03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一署名為「○○○」之人於 111
年 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等
規定,以 111年10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369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
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
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1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