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7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移送地檢署偵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 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1年4月27日19時58分許於本市中山區○○ ○路與○○○路口,遭車牌號碼xxx-xxxx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xxx-x xx普通重機(下合稱系爭車輛)碰撞,致訴願人受傷,欲對系爭車輛 駕駛人提起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告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以該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本市,以111年5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 10029528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辦理 ,嗣訴願人以中山分局已逾 5個月尚未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有訴願法第 2條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 事,於 111年10月17日經由中山分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中山分局 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主張他人有肇事逃逸、傷害罪之犯罪嫌疑等情事,係屬刑事 訴訟之範疇,應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 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係請求中山分局移送 地檢署偵辦,尚非屬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並得請求作成一定處分 之案件,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 願人之請求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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