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4. 府訴三字第111608682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1年7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6 6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原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學生,因於民國(下 同)105年5月5日高三下學期(104學年度第 2學期)在學期間於朝會 上臺領獎時服裝儀容不符規定,經○○高中於105年5月20日依行為時 ○○高級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記再審申請人警告 1 次。嗣再審申請人於105年6月13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 件編號:MA201606130934)提出陳情略以:「……本人在 5/5朝會上 台受頒獎時戴耳環遭學活組長勸導不聽 數十日後查詢學生獎懲系統 才知道自己被記了一支警告……本人與學活組長平日便相處不悅 沒 想到她竟然於畢業前出此下策 嚴重以私人情感介入公事務 微罪重 罰且事由不確 望教育局明察 還給已畢業的我一個公道……」;案 經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05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關於反映○○高中學生服儀規範等相關事宜,經向該校了解說 明如下:……二、學校處理學生獎懲有一定程序,本案你所反映懲處 事宜,係屬學校管理與輔導權責,為利於事件即時處理,已轉請該校 顧及學生權益妥善處理。……」旋再審申請人對於教育局上開電子郵 件回復內容,於105年6月23日填寫滿意度調查問卷表示略以:「…… 非常不滿意補充意見:根本牛頭不對馬嘴」。教育局復於 105年7月1 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再審申請人略以:「……本案你所反映懲處事宜, 係屬學校管理與輔導權責,建請你可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輔導室 )提申訴……。」 二、嗣再審申請人以 111年2月8日學生申訴案件請求評議書向○○高中表 示略以:「……請速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請求人105年6月 13日及23日所提出之申訴案,請查照。一、請求人於民國 105年(下 同) 6月13日向貴校……同月23日向貴校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就請求人於5月5日所受『口頭糾正』之管教措施及 5月20日所受 『警告1次』之懲處措施不服,依法提起申訴,惟迄今已逾5年,仍未 獲貴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評議。……」。嗣再審申請人主張其 於105年6月13日向○○高中提出學生申訴,迄今已逾評議期限而未獲 ○○高中依法召開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條 規定,於111年4月6日經由○○高中向本府提起訴願。旋○○高中以1 11年4月11日○○字第1116002941號函(下稱 111年4月11日函)復再 審申請人略以:「主旨:回覆臺端請求評議書 說明:一、覆臺端11 1年 2月8日遞交之請求申訴評議書。二、依本校『○○高級中學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肆、實施方式略以……申訴人提起 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窗口設於輔導室)。三、經查臺端當年並 未依規定向本校輔導室以書面提出申訴,故無從辦理之。」再審申請 人於111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不服上開111年4月11日函,經 本府以再審申請人 105年6月13日、6月23日係向教育局提出陳情,並 非向○○高中依法提出學生申訴,則○○高中就再審申請人之請求自 無應作為而不作為;又○○高中111年4月11日函內容,係就再審申請 人陳情事項,告知其當年並未依規定向該校以書面提出申訴,不生准 駁之法律效果等為由,以111年7月12日府訴三字第1116082661號訴願 決定(下稱111年7月12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111年 7月12日訴願決定於 111年7月1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 ,於111年10月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疏未將原訴願案件依高級中等學 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1條規定移由教育 局之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遽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作成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 形,乃申請本件再審。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11年7月12日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 以:「……四、……訴願人 105年6月13日、6月23日係向教育局提出 陳情,並非向○○高中依法提出學生申訴,則○○高中就訴願人之請 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 願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訴願人於 111年2月8日以 書面向○○高中請求處理105年6月13日及23日所提出之申訴案等事項 ,核屬陳情性質,則○○高中111年4月11日函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告知其當年並未依規定向該校以書面提出申訴,不生准駁之法 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查,111年7月12日 訴願決定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 111年7月14日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 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 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決定機關之 組織不合法,係指為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組織不合法而言。查再審申 請人於111年4月6日向○○高中遞送之訴願書所載其依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且再審申請人在此之前並未提出申訴、再申訴, 並無申訴案件尚未終結之情事,尚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 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府111年7月12日 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再審申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尚 難採據。復查111年7月12日訴願決定作成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 員計有11人,參與 111年7月4日第1514次會議審議該案之委員計10人 ,符合訴願法第53條訴願決定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 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組織不合 法之情事;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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