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09. 府訴三字第1116087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記 載:「……訴願請求事項。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適當裁決。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於2022年 8月始就讀○○幼兒園○ ○班,○○○表示○○幼兒園的老師每次都在同學面前說他沒有爸爸 等相關隱私事項,致使幼兒遭受排擠,母親於2022年10月將其轉出… …。」因本件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不明,其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供核,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0月27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 16087429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嗣訴願人雖於111年1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仍 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或其 他證明供核,是本件訴願人逾限仍未補正訴願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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