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因該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或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等,經本府法務局以 111年11月16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793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年11月17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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