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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旅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9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7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之旅館業(編號: xxx號,核准營業房間
數28間),依法應於經營業務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其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已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0日12時到期,訴願人未接續投
保,迄至 110年7月28日12時始再投保。原處分機關爰以111年8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53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1年9月5日
陳述意見書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10年7月10日12時至110年7
月28日12時期間,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7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
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2等規定,以 111年9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
3040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另因訴願人業於110年7月28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故無須令限期辦
妥投保)。原處分於 11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
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57條第 3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
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
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
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
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
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 9條規定:「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
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
新臺幣二百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二
裁罰事項
旅館業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登記證。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十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限期辦妥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