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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0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9月8日北市稽士林
丙字第11155081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193cc,
下稱系爭車輛),滯欠民國(下同)92年至93年使用牌照稅,又因逾
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93年
2 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
處)查得系爭車輛於97年 6月12日停放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經註銷牌照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行為時第28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
以97年7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1413500號裁處書(下稱97年裁處
書)檢附96年及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 1份
,核定、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額及應納罰鍰分別如下:(一)92
年1月1日至93年2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4,957元(此
部分業經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4
,957元;核定96年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4,65
7元;處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9,314元;罰鍰金額合計1萬4,271元;
(二)補徵96年 5月16日至97年6月12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計4,657
元。前開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業經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繳納在案
。
二、嗣訴願人以系爭車輛停放為私有土地而非公用道路為由,以111年8月
9 日復查申請書並檢附聲請書等,向士林分處申請撤銷97年裁處書並
退還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於97年 6
月12日經查獲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街○○巷(與○○街○○巷○
○弄、○○○路○○段○○巷○○弄交界,下稱系爭地點)之公共道
路,97年裁處書並無違誤,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應退還
之溢繳稅款,爰以 111年9月8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11550811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6條第1
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
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
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第13條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
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
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
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28
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一)(節錄)
車輛種類及稅額(新臺幣/元)
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九人以下者)
自用
營業
六○一~一二○○
四、三二○
二、一六○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使用牌照稅法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同左。
按本條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