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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9月26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在○○○(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登載:「……○○台北大安區○○……住宿特色 入住1晚的最佳
選擇!……現在就預訂……空房情況……客房類型……家庭房…… 4
張雙人床……空調……私人衛浴……平面電視…… V毛巾V床單V電熱
水壺……適合人數……今日價格……入住時間16:00~23:30……退房
時間 11:00前……」等住宿資訊。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查獲
訴願人於現場帶領旅客入住,其表示係受委託帶領旅客至屋內,不清
楚委託人及旅客之身分,並退還住宿費用予旅客,亦拒絕原處分機關
人員入內稽查,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成旅宿場所現場查察紀錄表。
二、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旅客之系爭網站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
片、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載有業者聯
繫電話、住宿費用匯款帳號及與旅客約定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見面,帶領旅客入住,並現場以現金給付方式收取押金等資
訊;又系爭地址房間內部照片,與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房間家具及格局
照片相符。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址未領取登記證經營旅館業,涉有違法經營旅
館業情事,以 111年8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59152號函請訴願人
就前開情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爰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
次1規定,以111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054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