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三字第11160873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5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3015394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6日23時 10分許,在本市大安區○○路與○○○路口,查得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持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濾嘴(下稱系爭濾嘴) 1支, 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 111年10月5日 北市警刑毒緝字第 111301539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2萬元罰鍰及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其持有之系 爭濾嘴1支。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 3056215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函通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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