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交通設施工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 略以:「……訴願請求……交工處 111年度內照式工程為依合約圖說 製作 1.控制箱(大及小)的配線不符合合約. 2.牌面接法。 事實與 理由 1.內照式控制箱(大及小)及牌面接法未依照圖說實作. 2.工 務課是監工,監造為儘職責. 3.設施課問他,說不予詳述。」因上開 訴願書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均有不明,本府法務局(下 稱法務局)乃以 111年12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16088725號函通知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於 111年12月16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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