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26080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早餐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41156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早餐店』……,於今年11月中旬本想辦理『停業』,但因不熟程序及 相關規定,誤申請為『歇業』,還請貴處酌情並恢復本商號之設立登 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5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合夥經營○○早餐店,於11 1年11月14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11年 11月 5日起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以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422 18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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