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83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公有房地提供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就○○商場暨停車場 公開招標案資格審查結果認定○○股份有限公司資格審查合格,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之事 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簡稱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 收益,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二、市場處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其所管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街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商場暨停車場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系爭標案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7日開標審查資格,經市場 處審認○○股份有限公司資格審查合格。訴願人不服前開資格審查結 果,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市場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處檢卷 答辯。 三、查市場處為活化收益其所經管之系爭房地,與使用人訂定契約並收取 使用費,乃以系爭標案對外公開招標徵求使用人,經有意願之廠商以 投標單檢具相關文件,向市場處提出參加投標之要約,復由市場處先 行篩選投標廠商後,再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審酌擇定對象就要 約為承諾。前述市場處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房地之使用契約前,為擇 定對象就要約為承諾所為之資格審查結果,屬締結契約前所為之準備 行為,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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