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0日北市 財菸字第111300638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刊登「○○……$1,800……商品 數量 1……臺北市信義區……在機場入境時多買,太重帶不出國轉賣 ……」等酒品名稱(下稱系爭酒品)及圖片之內容,該署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加坡商○○有限公司有關帳號「○ ○」之使用者個人資料,經該公司○○分公司(下稱○○分公司)查 復使用者為訴願人及聯絡電話為「 xxxxx」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另函 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該公司查復前開行動電話 號碼為訴願人所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 ) 111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1130063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檢附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免稅酒品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 又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 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 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情事,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 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以111年 11月10日北市財菸字第 111300638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1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 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 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 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 1目規定:「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 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罰鍰。」 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基於執法 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 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 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 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台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下稱96年4 月 4日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按:現 行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 符上開規定。」 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僅於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之外盒,訴願人可聲稱刊登商品 為酒盒,未包含酒精內容物;且訴願人未實際販賣系爭酒品,系爭 酒品之刊登網頁僅係作為曝光導流至個人店鋪內其他商品。 (二)另系爭酒品並未售出,訴願人從未獲利,上架隔天已被購物平臺下 架。又訴願人目前在中國大陸地區生活,該地允許在網路刊登酒類 商品,訴願人不熟悉台灣法規而有誤觸法規情況,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將僅供攜帶自用或餽贈限量免稅之系 爭酒品,於系爭網站刊登其名稱、外盒、容量、價格及數量等資訊; 有檢舉人提供系爭網站截圖、○○分公司及○○公司之查復函文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可聲稱刊登商品為酒盒,未包含酒精內容物、其未實 際販賣系爭酒品,僅係作為曝光導流至個人店鋪;且系爭酒品尚未售 出,上架隔天已被購物平臺下架,訴願人從未獲利;訴願人目前在中 國大陸地區生活,不熟悉台灣法規,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免除處 罰云云。本件查: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該法所稱之私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 明文。又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 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 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 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 09803054670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載系爭酒品之名稱、外盒 、容量、價格及數量等資訊。是本件系爭酒品經攜帶入境,未供自 用或餽贈,而於系爭網站販賣,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 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是訴願人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方式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且有同法 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且有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 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依卷附檢舉資料所示,訴願人於系爭網站清楚登載系爭酒品之名 稱、容量及價格為「$1,800」,且註記「在機場入境時多買,太重 帶不出國轉賣,台北市區可面交」等文字,並附上於○○商店買入 系爭酒品為 1,700元之購買明細影本,足認訴願人係以系爭網站達 到販賣系爭酒品之目的,訴願主張其僅係販售酒盒或作為個人賣場 曝光之用等語,委難採憑。另系爭酒品出售與否及訴願人是否獲利 一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 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 願人主張生活於國外致未明瞭國內法規等情狀,尚難認屬不可歸責 之情事;且訴願人既於系爭網站販售商品,就酒品販售之相關規範 自有知悉之義務,即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 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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