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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1日通知單
號第21734130680700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停放在○○○路橋下
停車場(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下稱系爭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亦未將合法有效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車輛未具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
次8規定,以111年11月11日通知單號第217341306807001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
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
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一項專用停車
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
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停車場法第2條第1款及第 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
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
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 3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
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
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停車場,
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
車場或停車位:……二、路外停車場。」第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
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第9條第l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
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 2項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
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升
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停
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停放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
法規依據
第40條之1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處600元罰鍰。
2.情節重大者,處1,200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