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2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1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1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並委託訴願人處理亡者○○○之治喪事宜,經原處分機 關許可○○○遺體寄存於所屬○○殯儀館編號○○冰櫃。嗣訴願人分別於 111 年10月22日、31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使用禮廳 辦理出殯儀式、申請於同年11月13日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及於 11月14日辦理遺體火化,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 4次電話 催請訴願人遞送亡者入殮衣物,訴願人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40分始為送 達。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使用項目及時間應符許可 內容,惟訴願人未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於出殯前3日送達亡者入殮衣物,其逾期 遞送,影響原處分機關遺體處理流程,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以 111 年11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41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進入市立殯葬 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2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 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 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禁止在市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 「申請本處洗、穿、化服務者,請將換穿衣物於出殯前 3日送至遺體 進館辦公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屬宗教信仰關係,堅持要穿宮廟內的儀式服裝 ,準備的衣物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送至殯儀館,惟因為大體無法 穿入原準備衣物,才又拿取其他壽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2日代○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 使用禮廳辦理出殯儀式,並於 111年10月31日代○君申請遺體處理之 洗、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嗣訴願人遲於 111年 11月13日12時40分始送達亡者入殮衣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資訊系統 頁面、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12日、11月13日【衣物未送紀錄表】( 即電話催衣紀錄)、 111年11月13日遺體化妝室衣物送達簽收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屬宗教信仰關係,堅持要穿宮廟儀式服裝,亡者換穿 衣物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送至殯儀館云云。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 ,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使用項目 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違反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 者,或其等之受雇人、使用人違反者,則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 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為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次按申請原處分機 關為亡者洗、穿、化服務者,應將亡者換穿之入殮衣物於出殯前 3日 送至遺體進館辦公室;復為注意事項第 7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係 殯葬服務業,其進入市立殯葬設施代辦殯葬事務,為實際進行殯葬相 關工作並營利之人。訴願人於 111年10月22日、31日代○君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於同年11月14日使用禮廳辦理出殯儀式、申請於同年11月13 日遺體處理之洗、穿、化、殮服務等,均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訴願人 應於亡者○○○出殯( 111年11月14日)前3日(即111年11月11日) 將入殮衣物送至遺體進館辦公室,雖經原處分機關 4次電話催請,惟 訴願人遲於 111年11月13日12時40分始為送達。是訴願人進入市立殯 葬設施,逾期遞送亡者入殮衣物,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 行為,違反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 願人既已知悉應於出殯前 3日遞送亡者入殮衣物之規定,尚難以亡者 家屬堅持著宮廟儀式服裝未如期交衣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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