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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10. 府訴一字第1116088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2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431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民眾提供於○○網站(下稱系
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含訂房確認單、付款證明)、業者聯
絡電話、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
物外觀照片等。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業者聯絡電話、與業者聯
繫住宿事宜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日期、入住地址(即系爭地址)、
價格明細、付款資料及業者聯絡電話為「 xxxxx」;入住現場房間照
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等),建物外觀照片顯
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另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
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系
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1年1
0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13831號及第11130413832號函請○君說明
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請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經營
旅館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君回復系爭地址
建物係供其女(即訴願人)使用;訴願人回復原抱持嘗試結交新朋友
,而在系爭網站上載系爭地址房屋訊息,嗣於111年7月15日於系爭網
站取消發布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5491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行為時附表二項次 1規定,
以 111年11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1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九、民宿: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
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
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25條規定:「主
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
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
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
識後,始得經營。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
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5條第5項、第6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
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宿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民宿之置,以
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一、非
都市土地。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一)風景特
定區。(二)觀光地區。(三)原住民族地區。(四)偏遠地區。(
五)離島地區。(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
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
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
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區域。(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
相關區域。三、國家公園區。」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行為時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