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13. 府訴一字第11160878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等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 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設籍本市中正區,前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6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11日北市正社字 第10632670300號函(下稱 106年12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符合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之請領資格(下稱臺北市育兒津貼), 核定自106年8月起至其等2人之長子○○○及次子○○○(上開2人均 106年○○月○○日生,下合稱○童等2人)滿 5歲止,每月發給臺北 市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復衛生福利部推動準公共化托育補助新制,訴願人等 2人原領取之就 業者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核撥至107年7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 以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49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符合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 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110年7月30日修正現名稱: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 行為時未滿 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之補助資格(下稱衛福部托育補 助),核定自 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1日(即○童等2人滿2歲前一 日)止,每月發放衛福部托育補助 6,000元;且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 期間不得併領育兒津貼補助,爰止付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等。 三、嗣訴願人等2人於 111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9月至111年7 月(即○童等 2人滿2歲次月起至未滿5歲前,下稱系爭期間)之教育 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申請本件系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時 ,○童等2人已逾5歲學齡,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 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 系爭期間之110年6月18日前,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 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9 點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11年10月17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1738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8日補具訴願書,12月1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發放二 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定機關 :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得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一)育兒津貼:生理年齡滿 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 至未滿五歲幼兒)。」「二至未滿五歲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一)其雙親或監護人,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二)滿二歲當月已領取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 育兒津貼,或該部發放之托育公共、準公共服務補助。(三)就讀平 價教保服務機構。(四)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五)其雙親或監護 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法留 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第 4點規定:「育兒津貼及 就學補助發放基準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 (二)以月為核算單位。……。」第6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育兒津貼自幼兒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人於幼兒二歲以上未滿五歲時,填具育兒津貼申請書(範本 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 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 利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 逕依第九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 。(二)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 津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行為時第6點第2項規定:「 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符合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 育兒津貼請領資格,於滿二歲當月尚在請領,且可由衛生福利部資訊 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請領資料,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者,申請人 無須重新申請本津貼,由核定機關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本津貼……」 第9點第2項規定:「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當 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 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請領資格月份 之育兒津貼。但逾幼兒五歲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 費用申報及支付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 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 以下稱幼兒)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準公共化服務之申請、審核、終 止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及支付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第5項規定:「托育提供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一)居家托育人員:……。(二)托 嬰中心、托育家園:……。」「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托育提供 者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經審 核通過者,自托育提供者收受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契約簽訂,效 期最長為二年。」第5點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前點 第五項契約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得以書面通知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 以下稱合作對象)續約,並應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第 12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 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一)委 託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弱勢家庭。(二) 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 時以上。(三)委託人申報期間,該名幼兒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幼兒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 性質之津貼。(四)委託人不得指定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 障礙、罕見疾病或有其他特殊狀況之幼兒,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 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 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二)○童等2人於108年8月滿2歲當月時,尚在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解 釋上應包含育兒津貼、托育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本案符合教育 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行為時第6點第2項規定,訴願人等 2人無須重 新申請,原處分機關即應逕行撥付系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三)106年12月11日函核定補助臺北市育兒津貼至○童等 2人滿5歲為止 ,惟政府似以107年8月開始已領有衛福部托育補助等補助,補助數 額已高,自行於107年8月後暫停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然原處分機 關於 108年9月後未自行恢復發放育兒津貼,致訴願人等2人於系爭 期間未領有任何育兒津貼補助,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 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等規定。 (四)育兒津貼之補助為給付行政,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應以法 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惟教育部以自訂之教育部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申請期限,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縱認訴願人等 2人未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 ,不得請領教育部育兒津貼,惟訴願人等2人仍得依106年12月11日 函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且原處分機關自107年9月止付臺北市育兒 津貼並無正當法源依據,亦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111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等2人之系爭期 間教育部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於○童等2人滿5 歲學齡後始提出申請,不符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 ;有訴願人等2人及○童等2人戶籍資料、訴願人等2人 111年9月28日 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訴願人等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童等2人滿2歲時,尚領有衛福部育兒津貼,符 合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行為時第6點第2項規定,無須重新申請, 原處分機關即應發放系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106年12月11日函 已核定補助臺北市育兒津貼至○童等 2人滿5歲為止,惟訴願人等2人 於系爭期間未領有任何育兒津貼補助,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訴願 人等2人不得請領教育部育兒津貼,然訴願人等2人仍得依106年12月1 1日函領取臺北市育兒津貼云云。本件查: (一)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學齡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之 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符合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 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規定者,得申請教育部育兒津 貼;審核通過後按月份發放補助;於幼兒滿 2歲當月尚領有衛生福 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衛福部育兒津貼),且可 由該部資訊系統查調其補助資格及資料,並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請 領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核定機關撥付教育部育兒津貼 ;教育部育兒津貼申請人於符合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 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但逾幼兒 5歲 學齡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為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 、第4點、行為時第6點第 2項及第9點第2項所明定。次按申報領取 衛福部托育補助期間,不得領取育兒津貼或其他政府同性質之津貼 ;亦有行為時未滿2歲兒童托育作業要點第12點第 1項第3款明定。 (二)查○童等2人滿2歲時,所適用之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6點第 2項僅規定於幼兒滿2歲尚在請領衛福部育兒津貼者,始無須 重新申請教育部育兒津貼;然查○童等2人滿2歲時係領取衛福部托 育補助,並未領有衛福部育兒津貼,且此兩者不得併領;是訴願人 等 2人仍應另行申請並經核定後,始能領取教育部育兒津貼。復稽 之卷附戶籍資料影本所示,○童等2人為106年○○月○○日出生, 訴願人等2人應至遲於○童等2人5歲學齡前之 111年7月31日提出申 請,惟訴願人等2人至 111年9月28日,即○童等2人均滿5歲後,始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期間之教育部育兒津貼,是其等主張無須重 新申請,原處分機關應逕行核發或補發教育部育兒津貼,與前開規 定即有未合;又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等 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不合。 (三)次查訴願書檢具之 106年12月11日函說明五已載明,臺北市育兒津 貼不得與政府其他生活類補助或津貼併領,若有溢領情事並應追繳 全部或一部等相關規定,故難認該函有使訴願人等 2人得無條件領 取臺北市育兒津貼至○童等2人滿5歲止之信賴基礎;另查訴願人等 2人於 106年10月6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亦有相同記載,並經訴願 人等2人簽名在案;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1083054910號函說明五亦載明請領衛福部托育補助費用期間不得 併領臺北市育兒津貼,且嗣後如停止衛福部托育補助後仍符合臺北 市育兒津貼及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者,仍需重新提出育兒津貼之 申請。故訴願人等 2人縱未收受止付臺北市育兒津貼之函文,亦應 對衛福部托育補助與臺北市育兒津貼 2者不得併領及停止衛福部托 育補助後如符合相關育兒津貼規定仍需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有所知悉 ,難謂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 條等規定。是訴願人等 2人原領取之臺北市育兒津貼既於衛福部托 育補助核准並發放後而停止撥付,則訴願人等 2人若欲請領育兒津 貼性質之補助,自應重新申請。 (四)再查訴願人等2人於 111年9月28日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教育部育兒 津貼,原處分並作出否准教育部育兒津貼發放之內容,均未涉及臺 北市育兒津貼,訴願人等 2人主張應發放臺北市育兒津貼部分,尚 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末查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為教育部訂定 發布,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為本件教育部育兒津 貼之核定機關,然該要點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亦非本件訴 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 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至訴願人等 2人請求依 訴願法第 100條規定辦理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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