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0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226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 年1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26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 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 委任書所載訴願人地址)寄送,於 111年10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0月27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年11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 111年11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本市信義 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 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 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 之旅館業歇業,核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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