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9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10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44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因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 ……希望台北市動物保護處能因當時當事人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 常處理家犬LULU的不當作為. 撤銷處分……」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動保救字第1116014483號 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 三、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寄送,於111年8月12日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 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8月1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9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次日即 111年9月12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12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棄養其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嚕嚕、品種:貴 賓犬、性別:母、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 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核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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