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當舖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8 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2713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3日以案外人○○○(下稱○君)於 111年8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訴願人借款,然○君於滿當期滿未依約取贖,按當舖業法第21 條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訴願人等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車輛典當前之交通違規 罰鍰【違規件數30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下稱系爭 罰鍰】應歸責於使用人○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111年11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 27136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 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 結案之罰鍰。」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法務部99年 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國家公法上之債權,如法律已就應負擔債務之主體有所明 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主張 ,該已發生之債務並非附隨於課徵客體上或違規行為所使用之物,原 則上第三人不因受讓標的物所有權而繼受之。三、次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雖有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 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惟拍定人並 非該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義務,且該等法律亦未 規定應由拍定人繳納;況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 為生效要件,故拍定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上開規定代為繳清 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乃屬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宜,非謂拍定 人應負責繳納該車輛拍定前相關欠費或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未取贖系爭車輛,致流當由訴願人依法接管 ,惟查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1日典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尚有欠繳共約1萬6,400元之系爭罰鍰;由於公路法規之規定,訴願 人應繳納系爭罰鍰始能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然訴願人並無使用系爭 車輛,並無負擔系爭罰鍰之義務,應將綁定於流當物即系爭車輛之系 爭罰鍰移轉至原車主○君名下,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罰鍰歸責於○君,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所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不符,有訴 願人 111年11月22日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及違規查詢報 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將系爭車輛於典當前之系爭罰鍰移轉至原車主○君名 下,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云云。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各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所明定。 查本件: (一)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所示,○君自106年8月21 日迄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復稽之○君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可知, 系爭車輛自 106年11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間查有30筆違規,應繳 罰鍰金額共計1萬6,400元,各筆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分別自107年1月 15日至110年10月20日;再按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30日北市裁管字 第1113302034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 ……(一)查違規通知單單號 AX1062009號等30件違規列管於車號 xxx-xxxx……其違規處罰對象為車主(○○○君)……(二)…… 查本案訴願人非受處罰人……經核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提 出之歸責申請案,予以駁回……。」是原處分機關前審認系爭車輛 於 106年11月24日至110年6月23日間有違規情事之車主為○君,乃 以○君為舉發對象,並對其據以裁處;姑不論本件是否已逾期提出 歸責申請或系爭車輛現所有人為何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受處罰人既係○君,訴願人非受處罰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否准其交通違規歸責之申請 ,並無違誤。 (二)次參酌法務部99年 5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12181號書函釋意旨,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等規定應先繳清車輛原先所欠之租 稅、特定費用與罰鍰後,始得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之明文,但本件訴 願人並非系爭罰鍰之義務人,本不負繳納之義務,該等法律亦未規 定應由訴願人繳納,且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應以車籍 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如訴願人取得車輛所有權後,是否依規定代 為繳清相關欠費,以順利辦理過戶,係屬於訴願人自行斟酌之事宜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應到案日期前,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所能為之救濟,若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則仍對受處 罰人加以處罰之規定無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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