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 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69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受託辦 理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居 間業務時,提供買受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之屋齡欄及建築完成日欄 記載有誤,涉有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以民國(下同) 111年8月18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06412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提出說明,訴願人以111年8月2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該案 之第二類謄本並無記載建築完成日,無法得知屋齡,僅能依據屋主委託時 告知大約之年份等語。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之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及屋齡有誤,審認訴願人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 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地權字第111602693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年11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 」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 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第2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 不動產說明書。」「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 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 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4 條之2第3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 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 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 1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略以:「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一)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1.建物標示、權利範 圍及用途: (1)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完成日期 (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謄本上未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 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 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12476號函釋:「按不動產 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 ,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 邊環境等充分理解,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因此,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 件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序,以 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 避免業者便宜行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因謄本未登載建築完成日,致訴願人公司秘 書在輸入屋齡資訊時,疏忽將其他資訊填入,導致提供之資訊有所落 差,然此與未提供不動產之屋齡資訊予買方,仍有明顯不同;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經紀業應提供必要資訊,非就經紀業 提供資訊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未提供買受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資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謄本未登載建築完成日,致訴願人公司秘書疏忽將其 他資訊輸入屋齡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規定經紀業 應提供必要資訊,非就經紀業提供資訊有誤云云。經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 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揆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次按雙方當事人簽 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 要之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4條之2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買 受人不動產說明書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 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 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因此,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 充分之物件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 易程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又依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築物應記載建物完成日期,該建物完成日期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 ,謄本上未列明者,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 ,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據實 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事,影響交易當事人 權益;揆諸內政部105年4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12476號函釋 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完成日期欄為空白,依上開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應依使用執照影本或稅籍 資料等相關規定記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復查依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存根影本所示,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57年12月 9日,是訴願人 於111年4月12日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關於系爭建物之屋齡應記載為 53年始屬正確;惟本件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建物屋齡 42.3年,建築完成日69年 1月,是訴願人提供之上開資訊明顯錯誤 ;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本案買賣標 的屋齡為53年,其結構為加強磚造,耐用年數為52年,且屬區分所 有建物,其買賣價格包含土地及房屋,是房屋剩餘得使用之年限, 影響不動產價格甚鉅,故訴願人提供錯誤之屋齡資訊,足以影響消 費者是否為合理之判斷,即屬未提供必要之資訊,已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 2條規定……」是訴願人未提供買受人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專業 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善盡注意 義務,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其提供買受人關於不動產之 必要資訊,應確實校對後再提供予買受人正確之資訊,以免買受人 對不動產交易資訊有所誤認,無法得知正確資訊,致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相悖;然訴願人竟疏於依建物使用執照記載核對不動產說 明書中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及屋齡之資訊即提供買受人,致發生未 提供買受人正確之不動產必要資訊之情形,尚難諉以第二類謄本未 登載建築完成日等而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錯誤 之屋齡資訊,已足以影響消費者是否為合理之判斷,即屬未提供必 要之資訊,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 規定係指經紀業應提供必要資訊,並非就經紀業提供資訊有誤, 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又訴願人之員工執行訴願人仲介業務時,因 疏忽將其他資料填入,致提供買受人系爭建物之屋齡資訊錯誤,堪 認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員之 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則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已善盡監督管 理責任之具體事證供核,亦難以本件係員工疏忽為由,執為免責之 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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