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7日
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樓庭園樹木(下稱系爭地點),
徒手捕取鳥類之鳥巢(含綠繡眼雛鳥1隻,下稱系爭鳥隻),乃以111年11
月 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1年11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
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說明欄誤載訴願人出生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月19日動
保救字第112600110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1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
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鳥類……及其他
種類之動物。……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
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4條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
,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
製作名錄。」第17條第 1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
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
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
申請核發許可證。」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二項管制事項者。」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公告
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動物
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
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
項次
主管法律
權限委任事項
2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至第54條「裁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