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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1. 府訴一字第11160882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6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27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
站)查得刊登:「……來○○……住宿介紹……客房設施服務……費
用和規定……」及玄關、臥室、衛浴照片等房源資訊之廣告,並取得
旅客預定入住 1晚(住宿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訂房確認單、入住日期、付款金額、電子發票、旅
客與系爭網站房源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xxxxx
……○○○路○○號○○樓……」、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
片等。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
人,並依旅客前揭訂房資料,查認旅客入住現場照片,與系爭網站刊
登系爭地址房源照片相符。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8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368311號函通知訴願
人說明上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經訴願人以111年8月23日書面回復(
下稱 111年8月23日說明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9月7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38837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一事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1年9月15日以電話聯繫回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
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
427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7941號訴願
……撤銷裁處○○有限公司的決定……」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
人之代表人確認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係為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行為時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
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