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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一字第11160887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9日北
市民區字第11160281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
3日發布,自 111年5月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7天,並自
第8天起接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之措施。訴願人於 111年6月6日由中國
大陸地區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
),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 111年6月6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6月13日
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勾選防疫旅宿(記載旅宿名稱:○○旅店
),填載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至之○○號及○○號
、○○至之○○號○○至○○樓。
二、嗣本市萬華區公所於 111年6月8日經○○旅店人員告知,訴願人有離
開其入住之○○旅店 xxx號房(下稱系爭地點)情事,乃偕同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訪查,並取
得訴願人於同日12時43分至57分許及13時39分至46分許,分別離開系
爭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 1項規定,爰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並檢具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違反傳染
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又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且行為時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及其附表項次3、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
11年11月29日北市民區字第11160281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
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
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
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
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
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
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條規定:「為有效
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
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 2項規定:「違
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
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7條
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四條、第十
一條至第十四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
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
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
定:「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附表(節錄)
項次
3
違反法條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法條要件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違反行為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甲、一般期間【非屬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3月6日期間(航班抵臺時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
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1)擅離時間<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違規類型
違反內容
主管機關(或指定機關)
居家檢疫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民政局、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