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2.22. 府訴二字第1116088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18日松 山駁字第000401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證明書影本等,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信義字第 02648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案外人○○○○、○○ ○、○○○、○○○、○○○共 6人之利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人○ ○○(92年 9月12日死亡)所遺之本市松山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本市信義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80/19440,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於95年10月5日辦竣登記在案。案外人○○○○於 107年4月18日死 亡,訴願人於107年間以原處分機關107年收件松山字第10616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案外人○○○、○○○、○○ ○、○○○共 5人之利益,申請就案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80/116640)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 107年9 月14日辦竣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案外人 ○○○於 111年間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證明書影 本等,以原處分機關 111年收件古松字第004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為全體繼承人即案外人○○○、○○○、○○○共 3人之利益,跨所 申請就案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480/58 3200,含繼承自○○○400/583200及○○○○ 80/583200之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 11年7月22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111年7月22日判 決)等文件,以 111年收件古松字第023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案 外人○○○○所遺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0/19440,申請按 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就上開標的按下列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訴願人、案外人○○○、○○○、○○○各 1/5,○○○ 、○○○、○○○各1/15),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 正事項,乃以111年11月1日古登補字第00194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 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略以:「……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查 附表一所示遺產係由原被繼承人○○○(92年 9月12日亡)所遺,後 續繼承人○○○○於107年4月18日亡、○○○於110年7月14日亡,由 ○○○、○○○、○○○、○○○、○○○、○○○、○○○繼承公 同共有持分,爰判決主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非附表一之標的 ,請洽法院釐清。(民法第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經訴願人於 111 年11月 2日親領,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1年11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401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有誤,業以 112年2月9日北 市古地登字第1127001738號函更正在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 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 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 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 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 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內政部90年 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查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衡以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 364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 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 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109年6月4日 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釋:「……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 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 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地院認定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為○○○○所遺 之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人依應繼 分比例進行分割,上開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原處分機 關無就本件事實為有異上開判決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11年10月27日檢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11年收件古 松字第023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案外人○○○○所遺之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 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11年11月1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由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親領,惟訴願人逾 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認定判決附表所示標的為○○○○所遺之遺產 ,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訴願人等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 進行分割,上開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原處分機關無就 本件事實為有異上開判決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 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 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 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 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 因;亦有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及109年6月4日 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依臺北地院111年7月22日判決略以:「原告 ○○○……被 告 ○○○……○○○……○○○……○○○……○○○……○○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一……房屋及 坐落土地……臺北市松山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 19440分之80……臺北市松山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9440分之80……臺北市信義區○○段○○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9440分之80……分割方法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判決 附表一所示遺產係被繼承人○○○所遺,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非附表一之標的,請訴願人洽法院釐清,爰以111年11月1日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又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1月7日北 市古地登字第111701733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可知原 處分機關係因判決主文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不一致,致無從依判決 主文辦理訴願人申請之登記,乃以臺北地院111年7月22日判決不適 於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 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意旨通 知訴願人補正,尚非無憑;訴願主張判決當否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 範圍,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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