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士林區公所111年度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1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其 聲明訴願填載:「……利害關係人姓名 ○○○……原處分機關 士林 區公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111年度」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1月4日 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0044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 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12年1月7日送達。惟訴願 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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