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3027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5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 111年9月7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60757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等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 6個月之清冊 ,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97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 其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3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 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 出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1 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7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訴願 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 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04 59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2年2月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26003655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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