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大 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民國(下同) 110 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時,發現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 法定容許誤差,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等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 ,查係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 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所) 於67年間復將原○○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 2筆土地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續 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2筆土地其中○○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 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270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更正 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減少 3平方公尺。地政 局乃以111年12月1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702097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 函)檢送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 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 正,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12月20日 大安字第13883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另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168071號函(下稱 111年12月 20日函)通知訴願人上開事宜。111年12月20日函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 111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測字 第11170168071號函……所為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查1 11年12月20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業以原處分辦竣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 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7條規定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 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 關逕為測量者。」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 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 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 資料可稽……。」第 243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 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 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 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 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 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 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 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為 335平方公 尺,於67年間分割為○○地號及○○地號土地,系爭 2筆土地面積總 和仍為335平方公尺,與分割前完全一致,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32條規定之適用;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之複丈,除司法 機關或檢察機關之囑託,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外,應僅能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行政機關係何等因素導致重測錯誤,原 處分均未見具體說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 110年度地籍線與建築線疑義清理作業時,發 現系爭 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係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及古亭地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未發現前 開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 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系爭2筆土地 其中○○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270平方 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為55平方公尺,更 正後面積為52平方公尺,減少3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1年12月16日 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 2筆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有地政局 111年12月16日函及相關資料、67年間土地登 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及於67年間分割為○○地號及○ ○地號土地後,系爭2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335平方公尺,與分割前完 全一致,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之適用;除司法機關或檢 察機關之囑託,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外,應僅能由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申請;重測錯誤均未具體說明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 ,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 、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 (一)依卷附地政局 111年12月16日函略以:「……二、依66年間地籍圖 重測(下稱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及相關登記資料記載 ,案涉地號土地界址標示及標示變更沿革如下:(一)旨揭地段○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界……(二)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於67年間將上開○○地號土地 分割為○○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三、案係開發總隊釐清旨揭 地段○○至○○、○○地號等 8筆土地使用分區時,經查調並以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下稱數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現場檢測並 函請都發局查告該等土地所涉土地使用分區界線及道路截角辦理方 式結果,發現相關地籍疑義說明如下:(一)前揭○○及○○地號 等 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下稱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容 許誤差(下稱公差)。(二)○○段○○段……○○、○○……地 號……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四、前揭地籍疑義 查處如下:……(二)經重新檢算前開修正後各筆土地面積結果, 前揭○○段○○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較差仍超出公差 ,查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古亭地政復於 67年間辦理分割時未發現該錯誤即續處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及243條規定辦理前開○○及 ○○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更正。……」並有66年間地籍調查表、67 年間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係 因66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原本市大安區○○段○○段○○地號土地面 積計算錯誤及古亭地所於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未發現前開錯誤即 續處,致系爭 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 111年12 月16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 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 (二)又原處分機關111年12月20日函及答辯書已詳述系爭2筆土地登記面 積更正所憑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函知訴願人在案,已足使訴願人 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是原處分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另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 之。但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依其規定辦理;細部 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 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 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 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 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 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月31日北市地發 控字第1127010644號函所示,本件發現系爭 2筆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係緣於該機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23條第 3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測量, 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 逕為測量之情形,訴願人主張除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之囑託,僅能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複丈,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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