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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6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82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地下1層8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
為廠房,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4款第3目規定丁類場所之低度危險工作場所;訴願人為該址「○○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四大隊北投中隊(下稱北投中隊)
查得系爭場所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乃以 111年12月13日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年12月13日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
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限訴願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改善
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111年12月13日通知單於111年12
月1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等規
定,以112年 1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1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9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
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
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二、前款以外一定規
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第一項
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8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
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第12條第4款第3目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
類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條規
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
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丁類場所
每年1次
每年11月底前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5
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處管理權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1.第1次處1萬4,000元以上2萬6,000元以下。
……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係指領有內政部核發消防設備師證書、消防設備士證書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