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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二字第11260802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月5日北市消預字
第11230005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場所),領有70建字
第xxxx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4
層 1棟RC造建築物,其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系爭場所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屬系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原處
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下稱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11
年10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現場消防安
全設備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故障缺失,乃當場製作原處分機
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該紀錄表經在場人員○○○(下稱○君)蓋
章確認在案。另以 111年10月17日第AAC35855號消防安全檢(複)查
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 111年10月17日改善通知單),命系
爭場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即訴願人於收到該通知單起 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或意見陳述書,並訂於111年11月6日複查,如屆
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通
知單亦經○君簽名確認。訴願人復於111年11月8日以違反消防法案件
改善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9日北
市消大三字第1113033757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回復訴願人,
同意其改善期限展延至111年12月1日在案。
二、嗣中山中隊於111年12月6日派員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乃當場製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審認
訴願人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以 111年12月6日第AC02228號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
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並再次限訴願人於111年12月26
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連續處罰,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消防法第3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
等規定,以 112年1月5日北市消預字第112300050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112年1月
5 日北市消預工字第1123000504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發文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
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
、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 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八、規約、會議紀錄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其業務……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內政部66年 2月25日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即原核准使用執照時規定,非現行條文)第 1條規定: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均須依照經濟部最新頒布
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第10條第 2款規定:「緊急供電系統之
電源,應依左列規定:……二、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
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而當常用電源恢復時
,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內政部消防署85年 8月9日(85)消署預字第8503489號函釋:「主旨
: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舊法令適用疑義……說
明:……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建築物使用變更時,有關
法規適用,以何日期為準乙節,其日期應以申請變更執照向主管建築
機關收文掛號之日期為準。三、……如營業登記項目與原使用執照用
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以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為準……。
」
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
態……貳、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所列違反消防法案件罰鍰對象為管理權人,惟實務上常產生認定
之困擾,茲將管理權人之樣態歸納如下:……三、公寓大廈(集合住
宅):(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及第3條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
設備維護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5月8日起,委任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7條
項次
違規事件
裁罰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違規情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1
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
嚴重違規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
(1)處1萬2,000元以上2萬1,000元以下,並命其限期改善。
……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