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6. 府訴一字第1126080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4日北市內戶登 字第11160026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3日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其母親○○ ○【日本昭和3年○○月○○日生,光復後85年3月17日死亡,生前設 籍本市內湖區,下稱○母】是否為○○○(光復後92年 4月24日死亡 )之養女,有無終止收養之事實,如無終止收養之情事,依戶籍法第 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於○母之除戶戶籍資料加註 其養父母之姓名。 二、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以○母之繼承人身分提出本件申請,具利害關 係,並查調○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相關戶籍登記簿後, 查認○母於日本昭和 3年○○月○○日出生時登載姓名為「○○○」 ,同年5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即○○○之配偶)之媳婦仔, 冠姓為「○○○○」,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由案外人○○○ (即○○○及○○○之長子)於35年10月 1日填具申請事件為設籍之 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分別申報其姓名為「 ○○」、親屬細別欄為「母○○○養女」,復於40年 2月19日與○○ ○結婚,並冠夫姓為「○○○」;惟均查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等符合法務部或內政部函釋意旨 得認已成立收養關係之資料,且前開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亦與收養事 件戶籍登記申請書之格式不符,乃無從判斷○母是否由原媳婦仔之身 分轉換為養女之身分;考量本件所涉為身分變更之事實認定問題,因 事隔多年,當事人均已死亡,無從查證釐清,爰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母有收養關係存在之文件,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再持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申請更正登記,乃以 1 11年12月14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11600266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原處分於111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 記: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第22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 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 ,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 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6條規定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 之更正登記。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 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 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 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131042號函釋(下稱110年9月6日 函釋):「……說明:……二、……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雖登載 為『養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須視其有無『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 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三、……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 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收養關係。… …。」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下稱85年 1月19 日函釋):「一、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 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 ,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 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二、按日據時 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 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 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 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 之身分。……。」 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下稱98年1月8日函釋): 「……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 收養後,其身分關係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 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又按在養家無 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 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 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 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 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 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件依 來函所述,當事人○○○○女士於昭和 7年(民國21年)養子緣組入 戶,為○○○媳婦仔,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 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嗣於民國41年由養家出嫁 ,與○先生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依 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 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 103年 1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0920號函釋(下稱103年1月21日函釋 ):「……說明:……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 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 分關係之性質,現行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有認為媳婦仔與養家間 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 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等,下稱前說)……三、……『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無 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故媳婦仔與 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 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四、……故養家如自始無收 養養媳為養女之意思,於養媳結婚前,亦無以養媳為養女而為撫養之 事實,則養媳與養家應成立姻親關係,難謂養媳為養家媳婦仔之初, 係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之收養契約,而附以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契約 失效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仍應以前說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本部見解並 未變更。五、……具體個案中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仍應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雙方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所示,○母確實為○○○之養女,並由該申 請書之申請義務人○○○簽名在案,故已具備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 申報之要件,符合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之身分,原處分機關不應 泛稱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登記申請格式不符等語,而否准本 件所請。 (二)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釋所指「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 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 應係指推測、揣度之意,並非係已指定婚配予養家男子,事實上○ 母於40年 2月19日與非養家男子之○○○結婚,即非屬該函釋所指 媳婦仔身分,故該函釋不適用於本案,無從產生法律效果。 (三)依民法第1083條收養關係終止時,回復本姓之規定,查○母並未與 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故未依該規定回復親生父母之本姓「○姓」 。上開事實、戶籍資料及法規均足證○母確實為○○○之養女,然 原處分機關以事隔多年關係人皆已死亡,無從查證釐清,是為推託 之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於○母之除戶戶籍資料加註養父母姓名 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之事證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有○母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相關戶籍登記簿、35年設籍登記申請 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不適用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釋,○母並非該函釋 所指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身分,且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已申報○母為○ ○○之養女,又○母未回復本姓○姓,故未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其具養女身分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 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所明定。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 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 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又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如有爭議,宜由 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 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 者,則須視其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 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另光復後 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光復後 初設戶籍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立 收養關係;是具體個案中媳婦仔之身分是否已轉換為養女,仍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雙方 是否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而定;亦有法務部85年 1月19 日函釋、98年1月8日函釋、103年1月21日函釋及內政部 110年9月6日 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關於○母於日據時期是否有收養關係部分: 1.依卷附○○○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 ○○」、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生年 月日欄登載「昭和參年○○月○○日」、事由欄登載「台北州七星 郡內湖庄○○字○○坡○○番地○○○弟○○○卜昭和三年五月一 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記事。 2.依戶主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 ○○○○」、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弟○○○媳婦仔」、生年月日欄登載「 昭和參年○○月○○日」、事由欄登載「……昭和三年五月一日養 子緣組入戶……」等記事。 3.依戶主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母之姓名欄登載「 ○○○○」、父及母欄位分別登載「○○○」及「○○○○○」、 續柄欄登載「媳婦仔」、生年月日欄登載「昭和參年○○月○○日 」、事由欄登載「……養子緣組入戶……」等記事。 4.上開○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顯示,就○母以養子緣組入戶 為○○○之媳婦仔身分一事,均為一致且無互為矛盾之記事,是○ 母於日據時期係媳婦仔身分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母 嗣後未與養家之男子結婚,乃推論○母非媳婦仔之身分;惟按法務 部103年1月21日函釋意旨,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 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媳婦仔之身分不當然變更為收養;故訴願人 此部分主張即與該函釋意旨不符,即難認訴願人已提出可資證明之 反證,而認○母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登載錯誤或有嗣後轉換身 分之情事。 (二)關於○母於光復後是否有收養關係部分: 1.查卷附戶長為○○○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及戶長為○母之台 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均登載○母與○○○為夫妻,○母為17年 (即日本昭和 3年)○○月○○日生等記事,惟均無登載○母有相 關收養記事。 2.復稽之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申報○母之姓名為「○○」,出 生年月日為「民拾柒、○○、○○」,親屬細別欄登載為「母○○ ○養女」。訴願人如認○母之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係發生於光復 後,依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及內政部 110年9月6日函釋意旨,則 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 」為斷,始能認○母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惟訴願人 僅提出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以其上申報○母為○○○之養女,遽 認○母及○○○間有收養關係;然查35年設籍登記申請書並非前開 函釋所指「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 女」,亦非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尚難認訴 願人已就光復後○母與○○○間存有收養關係之事實,提供足資證 明之具體事證供核,此部分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三)又訴願人主張○母未回復本姓○姓,故其未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 ,○母應為養女之身分等語;然此係○母已具養女身分為前提,而 依上開說明,○母是否已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經查調日 據時期及光復後之資料,均無從獲悉,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認 。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戶籍資料,亦無法查明○母生前, 無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有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因本案所 涉當事人均已死亡且時距久遠,無從探求當事人間收養真意,依相 關事證亦無法查明或認定其等間有收養關係;是○母是否為○○○ 之養女此一事實,有所不明。又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 轄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權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於○母除戶戶籍資料加註養父母姓名之申請,並請訴願人循 司法途徑,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