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160884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訴願人因警察職權行使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5日警察行使 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 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 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 6條第1項第6 款、第 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 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 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 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 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 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 ,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 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 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交友軟體發現有網友主動透露 施用藥物訊息,員警於交談過程中確信該名網友有相約施用毒品之意 圖,遂與其相約於111年11月5日在本市中山區○○街○○號碰面。嗣 中山一所警員於同日1時50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見訴願人獨自1人,隨 即上前盤查,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訴願人出示身分證 後對員警盤查提出質疑,過程中員警發現其身分證沾有不明粉末殘渣 ,遂採集殘渣並當場進行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另附帶搜索查獲「安非他命」 1包、摻有愷他命、 安非他命液體1瓶、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3個、針筒1支等),訴願人 對執勤員警行使職權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執勤員警依規定開立同日期 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系爭異議紀錄表)交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系爭異議紀錄表,於111年12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 聲明訴願,112年1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不服系爭異議紀錄表提起訴願,並主張對原處分機關執勤員 警之臨檢行為有所爭執,惟該臨檢行為於 111年11月5日1時58分許已 當場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該臨檢行為業已完成而告程序終結,訴 願人之權益無法事後經由訴願程序救濟,訴願人之請求並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願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違法 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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