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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260803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2
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19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30日派員至○○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號○○樓
)進行稽查,查認訴願人販售之餅乾類西式烘焙食品「○○」(下稱系爭
食品)外包裝標示「高纖」,宣稱具有可補充攝取之膳食纖維營養素,惟
依系爭食品之外包裝營養標示每100公克含膳食纖維7.6公克換算,系爭食
品每30公克含膳食纖維2.28公克( 7.6g÷100gx30g=2.28g),不符「包裝
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第 2點及其表三、表五規定,即標示「高」、
「多」、「強化」或「富含」膳食纖維之西式烘焙食品,每30公克所含有
膳食纖維必須達到或超過6公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經訴願人以 111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第
52條第1項第3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
規罰鍰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130619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法律依據中之文字有誤繕,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2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05126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112年2月24日前
將違規產品全數下架回收改正完成。原處分於 111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五、食品容器或包
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七、食品
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
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
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
: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
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
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
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
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
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宣稱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應遵行事項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市售
包裝食品之『營養宣稱』,指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
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
『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
定:……(二)可補充攝取之營養宣稱:膳食纖維、維生素 A、維生
素B1、維生素B2、維生素C、維生素E、鈣、鐵等營養素如攝取不足,
將影響國民健康,故此類營養素列屬『可補充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
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作「可補充
攝取」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三第一欄所列營養素
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一百公克所含
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但表五所列之食品
應以每三十公克(實重)作為衡量基準,其所含該營養素必須達到或
超過表三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三 第一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含」
時,該食品每 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每100毫升之液體或每100
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達到或超過本表第二欄、第三欄
或第四欄所示之量。
(節錄)
第1欄
第2欄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
100公克膳食纖維
6公克
西式烘焙食品(包括餅乾類,不包括蛋糕類、麵包類、披薩)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 之事項、第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
本法第47條 第8款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註:
1.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資力,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為準;其未能取得銷售額之資料者,再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代替之。
2.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銷售額,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收取之對價,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3.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所有違規產品,其數量之計算,以該違規產品之銷售單位所加總之數額為準。
4.公司登記兼具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者,以實收資本額級距論處。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C=2
註:
1.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 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健康危害程度加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標示違規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x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