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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9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8日廢字
第41-111-1109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檢視其設置監視錄影系統發現,騎
乘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12日10時9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登記為○○○(即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所有,乃以111年9月30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君於接到通知單後 7日
內提出陳述書或到案說明。嗣訴願人於111年10月3日到案說明,並自承系
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系爭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掣發 111年10月28日第X1108529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廢字第41-111-11091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11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
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