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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0. 府訴三字第1116088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1日廢
字第41-111-1121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16時
50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內湖區○○街○○號(下稱系爭地
點)路旁之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及錄影
採證,並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111年11月3日第X1113683號舉發通知單,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11年11月21日廢字第41-111-11213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2月1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線上聲明
訴願,12月3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
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
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條文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