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17. 府訴三字第1126080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1 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10786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1月29日派員前往○○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進行稽查,現場查獲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於系爭幼兒園從事 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教保服務,違反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第35條第1款規定,以 111年12月21日北市教前 字第1113107861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 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 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 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 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 之環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 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 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 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 服務。」第18條第 1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 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 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 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0條第 1項規定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 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 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幼兒 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 程,並取得畢業證書。」第26條第 2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 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5條第 1款規定:「行為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 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第3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 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幼兒園教師、教保 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應依 下列順序進用代理人員;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一、以具 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二、前款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教師以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依 序代理,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三、前二款人員難覓時 ,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大學以上畢業,且 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及 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教前字第1083023897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屬本府權限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4月1 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39條之規定,屬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系爭幼兒園擔任職員,工作內容為協助 交通安全及門禁安全相關導護工作,未進行任何帶班工作,並無違反 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111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及離職清 冊、 111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下稱 稽查紀錄)、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及現場稽查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內容為協助交通安全及門禁安全相關導護工作, 未進行任何帶班工作云云。經查: (一)按為維護教保品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訂定時,於 第15條第 3項明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 保服務。嗣將該項規定移列於106年4月26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第26條第 2項中予以規範。再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所稱教保服務 人員,指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規定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 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揆諸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5款、行為 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3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款等規定自 明。 (二)依稽查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 111年11月29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 ,發現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訴願人有從事教保工作之違規情事 ,該稽查紀錄業經系爭幼兒園當時之園長○○○簽名確認在案,並 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系爭幼兒園離職清冊及全國教保 資訊網填報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稽查當時係系 爭幼兒園之職員(已於 111年12月16日離職),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又依現場稽查照 片影本所示,稽查當時訴願人坐在教室地板上,前方地板上放置一 張圖卡, 6名幼生圍繞訴願人及圖卡或坐、或跪、或蹲、或站,顯 正從事學習活動,教室內並無其他教保人員,並非如訴願人所稱未 進行任何帶班工作,是訴願人確有從事教保服務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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