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6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腳踏車座椅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 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略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交通局運輸管理課……事實與理由 台北 市市政府腳踏車坐椅有搖晃,至今為改善。(穩固定狀況)……」因 上開訴願書之訴願標的、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均有不明,本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乃以112年 2月7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126080694號函通 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62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有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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