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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一字第11260805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2月8日北市社
助字第1113187387號函關於訴願人之審核結果,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 1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 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2人(即訴願人及其父親),依最近1年
度(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12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不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7,1
62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以 111
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7387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按月核發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772元(下稱原處分)
,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 111年12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111110846號112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
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
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項第2款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9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
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項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年9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131460191號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9,013元整……。二、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新臺幣2萬7,162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本認定表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
障別
輕度
自閉症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