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5日罰 鍰字第0002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收件 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 110年5月25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 1/4)、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 11年10月12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 ○○○死亡(110年5月25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 20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3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以 111年12月15日罰鍰字第0002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 統為北市大地登字第1117015009號),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781元 罰鍰(即登記費1,927元之3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2月1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 、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 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 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 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 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 ,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 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 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 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 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 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 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6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3622號函釋(下 稱110年5月26日函釋)︰「主旨:因應COVID-19疫情延燒,本市不動 產登記案件因該疫情致延遲辦理登記者,於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 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主動予以扣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仍為疫情嚴峻期,且訴願人 已67歲,身近的親友不乏受到感染,遲期申辦實非得已;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5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惟訴願人於111年9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5 月25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20日),扣除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 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 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查欠稅費期間、郵遞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規定3級警戒期間等,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3個月以上, 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111年2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仍為疫情嚴峻期,且其已67歲,身 近的親友不乏受到感染,遲期申辦實非得已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 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 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 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 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 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計算,為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 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 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 4天。又按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6日函釋,因應COVID-19疫情,於 計算土地登記罰鍰時,得將第 3級以上警戒期間視為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主動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被繼承人○○○(110年5月25日死亡)所遺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繼承人,訴願人於111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土地及建物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0月12日辦竣系 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年5月 25日)至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11年9月20日),扣除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訴願人申報遺產稅之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即訴願人於110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111 年2月25日核准延期申報日期之期間)、上開文件郵遞期間4日、查 欠稅費期間1日及屬第3級以上警戒期間(110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 27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期申請 3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3倍之罰 鍰,有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10184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111年2月2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之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業於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原處 分機關業依本府地政局 110年5月26日函釋,將第3級警戒期間視為 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而予以扣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5,781元罰鍰(即登記費1,927元 之3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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