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2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14日北 市觀產字第11130458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0月間在○○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查得刊載名稱為「○○……私有公寓中的獨立房間1位.1間臥室. 2張床、4間共用衛浴……」之房源及內部實景照片,復取得旅客於系 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查知該 房源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又前開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載有入住及退房日期、價格詳情、業者聯 絡電話為「 xxxxx」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則顯示家具、寢具及衛浴 設備等。又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行動電話號碼「 xxxxx」(下 稱系爭電話號碼)之使用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並依旅客前揭訂房資料,查認 旅客入住現場照片,與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房源照片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乃分別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0511號 及第 11130430512號函通知○○公司說明系爭地址建物使用情形及請 訴願人說明系爭電話號碼涉及非法旅館營業聯繫使用,並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或資料。經○○公司以111年11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地址建 物出租予訴願人使用,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訴願人及案外人 ○○○(訴願人之妹)於111年11月3日以電話回復系爭地址經營美容 業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 111年1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36271號 函通知訴願人就其非法經營旅館業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 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12月14日北市觀產字 第 11130458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12 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坊(下稱○○坊)僅提供美容 美體服務,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服務並收取費用,訴願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相關資訊為增加曝光率、招攬來客及延長美容美體 服務,並無提供住宿之意思。訴願人不知法規且違規房間數僅有 1間 ,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網站 房源畫面資料、系爭網站訂房資料、旅客與業者聯繫住宿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刊登相關資訊僅為○○坊招攬來客及延長美容 美體服務,並無提供住宿;訴願人不知法規,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 免予處罰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 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 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 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取得旅客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之訂房資料、入住日期、 付款金額、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 部及建物外觀照片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資 料查認旅客入住地點為系爭地址,系爭網站刊登房源照片與旅客入 住現場照片顯示之家具樣式、房間裝潢、衛浴設備等陳設或相對位 置一致,且備有寢具、盥洗用品及毛巾等備品。復經○○公司提供 系爭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承租人為訴願人,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1日至 113年4月30日,堪認訴願人為旅客住宿期間系爭地 址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又據○○公司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 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 為,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若欲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而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資訊,縱其不知 該行為是否屬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亦應查詢相關法令規定或向主管 機關確認,且訴願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 難謂得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裁罰 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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