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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一字第1126080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取得旅客於○○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
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
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業者聯繫電
話「 xxxxx」、入住時間及退房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
日期及價格明細等;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入住方
式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寢具及衛浴設備
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及○○○(
下稱○君等2人);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下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
電話號碼用戶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1年1
0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424631號及第11130424632號函分別通知
○君等 2人及案外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及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
形並提供相關資料,經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以 111年10
月2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並檢附
該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則以 111年10月24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系爭電話號碼雖為其持有,然該電話號碼使用者為其女
兒○○○,因其女兒先前曾協助其前妻即訴願人辦理租屋事宜,故該
電話號碼可能被訴願人繼續使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1月1日
北市觀產字第11130047271號及111年11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444
93號函分別請訴願人說明系爭地址建物涉及非法經營旅館業並提供相
關資料及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均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12年1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12300954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
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2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2年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一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