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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3.29. 府訴二字第11260805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訴願人兼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11260821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管理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1層8棟之RC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組織即訴願人○○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至 112年11
月 6日止。原處分機關因民眾陳情反映訴願人○○管委會拒絕住戶申
請影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
以111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9003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
)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
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
件)逕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經訴願人○○管委會以111年10月6日○
○字第1101006001號函陳述意見表示,係因管委會部分委員反對申請
人影印出席委員簽到簿之簽名筆跡。
二、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1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3362號函(下稱11
1年11月3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 5月21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0960080379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11年年9月28日函辦理;經
訴願人○○管委會以 111年11月28日○○字第1111128001號函陳述意
見略以,業同意該住戶於 111年11月24日申請影印○○管委會第29屆
第 2次管委會會議紀錄,惟其中出席委員簽到簿及委託書因委員反對
提供影印,故僅提供閱覽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管
委會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48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12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8215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其上發文日期誤載為 111年1月9日)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原處分於
112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2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2年2月3日及 112年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 112年2月1日訴願書主旨欄記載:「……覆……發文字號:北
市都建字第1126082151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26082151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管委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管委會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又無相關事證資料顯示其
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難認訴願人○○管委會對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管委
會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
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36條第 8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
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
關文件之保管。」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
五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7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3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