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3.28. 府訴二字第11260803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註記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2月20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1117017142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2月9日委由代理人○○○檢附身分證影 本、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070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上 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xxx建號建物)、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地下防空避難室,權利範圍:3443/10000,下稱 系爭建物)等辦理對應共用部分即同區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下稱 公設 1)、xxx建號建物(下稱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下稱系爭 申請),訴願人主張xxx建號建物對應公設 1權利範圍為309/10000、 公設 2權利範圍為523/10000;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權利範 圍為354/10000、公設2權利範圍為561/10000。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系統查得xxx建號建物全部對應公設 1、公設2 權利範圍尚未登記;而系爭建物為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計 7人所有, 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權利範圍已登記為386/10000、對應公設 2權 利範圍已登記為1629/10000,惟推論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 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028/10000、1017/10000,乃以 111年3月2日北市 建地登字第 11170029711號、第11170029712號及第11170029713號函 (下合稱 111年3月2日函)通知相關權利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或 申辦更正登記,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建地登字第 11170029714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申請案尚待利害關係人等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依上開 審查情形,就系爭申請其中xxx建號建物對應公設 1、公設2權利範圍 部分,於111年3月31日辦竣註記登記。 三、另處分機關因查得有部分 111年3月2日函通知之對象已死亡,且原推 論有誤,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推論應更正為932/ 10000、865/10000,遂再以111年10月18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384 41號、第11170138442號函(下合稱111年10月18日函)敘明上開情形 通知相關權利人及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或申辦更正登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7142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大同區○ ○段○○小段xxx及xxx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註記登記一案……說明: ……二、……嗣本所依上開登記案辦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註記 ……惟發現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錯誤如上開函所述……按土地法 第69條規定……本案因相關第一次登記及買賣登記原案逾檔案保存年 限皆已銷毀,故應更正之權利範圍未盡明確,如逕為更正則有違土地 法第69條規定……三、次依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 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10年8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9148號函 檢送110年度第 3季登記會報會議記錄提案1結論……倘臺端欲申請更 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因該建物起造分配時為共有,故公設權 利範圍應為全體共有人以其公設持分共同建立,爰請會同 xxx建號之 其他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另依上開登記會報結論,併請釐清全棟區 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公設權利範圍。……」原處分於 111年12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2年1月31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函復略以:「……倘臺端欲申請更正 xxx建號之公設權利範圍… …請會同 xxx建號之其他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應認原處分之內 容就系爭申請其中申辦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 圍註記登記部分,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 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 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 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 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 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 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說明:一、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者,為簡化登記作業 ……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不再建立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惟為使各區分所有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能於登 記簿上明確表示,於標示部後加列『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 』,載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之持分權利。……五、共同使用 部分之登記簿用紙已建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並已發給所有權狀 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已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若有任一相 關區分所有建物申請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其他變更登記時,應先將該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登記簿用紙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截止記載,於其 他事項欄註明依本部函字號截止記載字樣,並以紅線自左上角至右下 角劃除後,建立附表,附表內『區分所有建物建號欄』按次序編列, 『權利範圍』欄按申請人所有之共同部分之權利範圍填入;其他各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範圍,則俟各區分所有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 移轉、設定或其他登記時,再一一填入。……」 84年12月19日臺內地字第 8416029號函釋:「主旨:為土地登記規則 業於本(84)年9月1日施行,本部歷年有關函釋……或因其意旨已納 入該規則,或因該規則已變更其釋示意旨,自該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 起應不再適用……。」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106019148號函檢送110 年度第3季登記會報會議記錄提案1結論:「……三、至專有部分已登 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者,事後部分共有人主張登記權利範圍有誤 ,如經查對人工登記簿,比對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所有權部截止記載 前之所有權人,清查確認全棟各專有部分應分擔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 者,得予受理更正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持有之權狀,地下室亦為主建物,原分 配之公設面積卻無故消失,原處分機關函覆原檔案逾年限銷毀,但訴 願人持有之權狀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後應及時改正,且已 數度函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在案,現卻要求訴願人會同他共有人申請, 無異製造訴願人困擾。 四、本件訴願人於 111年2月9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 111年3月31日就系爭申請其中xxx建 號建物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部分辦竣註記登記;另關於系爭建 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部分,以原處分否 准所請。 五、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 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經審查有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等情事之一者,則駁回登記之 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111年2月9日提出系爭申請 ,其中申辦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 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然上開申請究如何不符申請 要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所定何一事由否准所請?抑或 有其他否准之法令依據?是否有應通知補正之情事?何以訴願人申辦 「系爭建物其所有部分」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要求其會同其他共有人申辦「系爭建物全部」對 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註記更正登記」?是否係認訴願人申請之 登記標的、登記事由或登記原因有誤?如是,其理由為何?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說明,因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容有釐清 確認之必要。 六、次按更正登記,係以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土 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既於說明二載明系爭建物相關第一 次登記及買賣登記原案逾檔案保存年限皆已銷毀,故應更正之權利範 圍未盡明確,如逕為更正登記則有違土地法第69條規定等,則本件原 處分機關又如何能確認系爭建物全部對應公設1、公設2權利範圍現登 記資料有誤,而應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 111年10月18日函記載 其推論應更正權利範圍(932/10000、865/10000)所憑理由及證據資 料為何?亦有再予查察確認之必要。復按內政部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 第171675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2年8月5日函釋)業經該部以84年12月 19日臺內地字第 8416029號函停止適用,該函釋略以:「主旨:為土 地登記規則業於本(84)年9月1日施行,本部歷年有關函釋……或因 其意旨已納入該規則,或因該規則已變更其釋示意旨,自該規則修正 條文施行日起應不再適用……」本件原處分說明三引用內政部72年 8 月 5日函釋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者 ,如何於登記簿用紙辦理註記登記,惟系爭申請是否仍得依該函釋辦 理?該函釋既經停止適用,申請人欲申辦是項註記登記時,受理登記 機關應如何辦理?審查要件及依據為何?容有疑義;凡此等疑義均有 進一步釐清確認之必要,且因事涉上開函釋之適用及登記實務通案性 標準,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性,應由原處分機關釐清相 關事實並就本案疑義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